「審判長、審判員:根據檢察員的辯護意見和回應,辯護人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上訴人呂晨預先攜帶刀具,是在察覺到洪方舟可能對其侵害的情況下所採取的防衛準備。上訴人呂晨只有防衛的意圖,而無傷害他人的故意,其預先攜帶防範性工具,在遭遇不法侵害時使用該工具展開防衛的行為,仍成立正當防衛。具體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呂晨攜帶刀具,其目的也是為了防衛。

《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刑法規定正當防衛的目的在於抵制正在發生的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本案上訴人呂晨在酒吧與他人發生摩擦後,為防對方報復,返回車內攜帶刀具防身,這是一種預防措施,是行為人為了防範自己的合法權益遭受不法侵害,在侵害發生之前作防範的準備,預先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其目的也是為了防衛。

但這種預防措施並不是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是『可能發生的不法侵害』,與刑法所規定的正當防衛的產生條件並不完全一致,但其目的依然是為了防衛。

在案發時,上訴人使用彈簧刀反擊不法侵害,其行為及結果均表明他攜帶刀具的目的是抵禦不法侵害,而不是針對某一特定人。因此,不能因為上訴人違法攜帶管制刀具,就否定其行為的防衛性質。

所以,本案上訴人呂晨為預防不法侵害的發生攜帶防範性刀具,不能阻卻其在遭遇不法侵害時運用該刀具實施的防衛行為成立正當防衛。

只要其行為對不法侵害者所造成的損害與其保護的合法權益的價值之間不明顯失衡,且防衛的效果又是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就應當認定為正當防衛。

二、上訴人呂晨與被害人鄒明龍之間不構成互毆。

辯護人認為,正當防衛和互毆的關鍵在於有無防衛意圖。防衛意圖又稱『防衛目的』,也就是防衛人主觀上實施防衛的目的。正當防衛中防衛意圖是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

在互相鬥毆中,鬥毆雙方都具有傷害對方的故意,雙方都以侵害對方為目的的,並在此意圖支配下積極實施侵害對方的行為,根本不存在正當防衛所要求的防衛意圖。

實踐中,互毆行為一般具有預謀性,行為人對互毆的時間、地點、相對人比較明確,有相對具體的計劃,往往為之做出充分準備,並很可能攜帶互毆所需兇器等。

而正當防衛行為一般多具有突發性,侵害事件突然發生,行為人對該侵害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相對人事先往往並不明知,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被迫採取措施進行抵禦或者反擊。

回到本案,上訴人呂晨在酒吧與洪方舟發生衝突後,去車上取刀並再次回到酒吧,但既未主動傷害洪方舟,也未對在場的朋友講述曾與洪方舟有過衝突一事,可見其取刀的主觀目的與其所說一致,是在察覺到洪方舟可能對其侵害的情況下所採取的防衛準備,其主觀上並無非法侵害他人的意圖,而且其事先對此後所發生的事件也不知,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屬於互毆。

被害人鄒明龍等人在洪方舟的指使下,尾隨至飯館門口,見呂晨等人下車,隨即對呂晨等人進行毆打,當即將一人打倒在地,又毆打呂晨等人,鄒明龍等人的行為屬於對公民身體健康所實施的不法侵害。

呂晨在突遭他人攻擊的情況下,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被動地加入到反擊之中,在呂晨使用所攜帶的彈簧刀展開防衛之時,鄒明龍正在對其實施毆打,其同夥正在對呂晨的朋友進行毆打,此時此刻不法侵害正在進行。

鄒明龍受致命傷為刀傷,此傷是呂晨在進行防衛的過程中造成的。因此,依據《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

但是,鄒明龍在對呂晨實施毆打時,並沒有持兇器,而是徒手進行,呂晨卻用彈簧刀對鄒明龍連刺數刀,並在鄒明龍停止侵害且受傷逃走的情況下,繼續追趕並踢打鄒明龍,其行為明顯超過了制止不法侵害所需要的必要限度,並最終直接造成鄒明龍死亡的嚴重後果。

因此,呂晨的行為應該屬於防衛過當,依照刑法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但是應當減輕處罰。一審法院判處其十五年有期徒刑,明顯量刑過重,請法院依法改判。完畢!」方軼道。

……

經過兩輪法庭辯護後,審判長宣布休庭十分鐘,待合議庭評議後宣判。

方軼拿出公文包中裝的礦泉水,喝了幾大口,然後癱坐在椅子上不想說話,不想動,大腦處於斷線狀態。

旁聽席上的人看著方軼坐在辯護席上,唇槍舌戰的發表意見,好像不怎麼費力,可他們怎麼知道方軼庭前查了多少資料,修改了多少版的辯護意見,又怎麼能知道在庭審過程中,方軼大腦不斷的飛速旋轉,回應公訴人的指控意見。當審判長敲下休庭的法槌之時,方軼感覺渾身一松,疲憊感立刻涌了上來。

十分鐘一閃而過,合議庭的三位法官走進法庭,審判長說道:「現在繼續開庭,請法警把上訴人呂晨帶上法庭。

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已經形成判決意見。針對控辯雙方的意見,結合本案爭議的焦點,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析如下:

……上訴人呂晨為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故意傷害不法侵害者的身體,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但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損害後果,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減輕處罰。

呂晨及其辯護人所提呂晨的行為屬於防衛過當,原判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市中院刑事判決;二、上訴人呂晨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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