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日後,方軼給之前負責鄒光案件的檢察員打去電話詢問抗訴的情況,因為之前雙方溝通的很順暢,對方沒有遮遮掩掩,告訴他市檢察院也覺得這個案子判的有問題,不僅罪名有誤,而且量刑也偏輕,有可能市檢察院會變更抗訴意見。

方軼聽完心中一沉,看來二審要好好準備下。

因為案情比較簡單,檢察院的抗訴和被告人的上訴,焦點都集中在罪名和量刑上,雙方對案件事實沒有爭議,因此,中院很快便安排了開庭。

開庭當日,鄒達良也來了,他坐在旁聽席上,心中如長了草一般,等待著最終的判決。

……

「法庭調查結束,現在進行法庭辯論。在辯論前,法庭提請控、辯雙方注意,辯論應主要圍繞確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

先請檢察員發言。」審判長道。

既有抗訴又有上訴案件,應先由檢察員發言,然後是上訴人、辯護人發言。

「審判長、審判員:我們認為,原判定性錯誤,量刑不當。理由如下:

本案中,被告人鄒光以虛構事實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被害人自願交出手機並在原地等候,被告人系在被害人同意下公然離開現場,被害人已經交付手機,且手機已脫離其控制,被害人已經實施了處分行為。

被告人沒有實施趁人不備、秘密逃離的盜竊行為,故本案應認定詐騙罪,另外,被告人鄒光構成累犯,應從重處罰,原審判決量刑失當。建議法院變更罪名、並判處被告人二年有期徒刑。完畢。」檢察員道。

聽了檢察員發表的意見,旁聽席上的鄒達良立刻緊張起來,啥?一年半還不夠,還要加刑到兩年!

上訴人鄒光將一審時的那套說辭搬了過來,認罪認罰,肯定法院減輕對其處罰。

「上訴人鄒光的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審判長道。

「審判長、審判員:我們認為,一審法院對案件的定性錯誤,量刑畸重。本案系因被害人錯誤認識而導致財物的損失,符合詐騙罪的本質特徵,應定性為詐騙罪。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為,『被害人基於受騙僅僅處分了對手機等財物的「占有」,而不是其所有權,故不宜認定為詐騙罪』,該觀點是錯誤的。

辯護人認為,在詐騙罪的場合,只要被害人將財物或者財產性利益轉移給行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就可以認定被害人有處分行為。所以,處分的對象可以是所有權,也可以是占有權。分析如下:

第一,詐騙罪中處分行為的對象可以是占有權,不一定是所有權。

正常情況下,所有權人享有處分財物的權利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占有人也享有處分財物的權利。

比如,行為人冒充失主冒領遺失物的情形中,撿到遺失物的人只是暫時占有遺失物,並不享有所有權,其處分的對象只能是占有權,但是這並不影響行為人詐騙罪的成立。

第二,所有權人陷入誤解,實施的占有轉移,也可以成立詐騙罪的處分行為。

在一般情況下,所有權人陷入誤解會自願處分其持有財物的所有權。但在特殊情形下,所有權人僅僅處分占有權,也可以成立詐騙罪中的處分行為。

比如,A告訴B他要開畫展,想要借B的一幅畫作去展覽,結果A卻背著B將畫作出售,然後捲款外逃,所有權人B出借畫作時處分的對象僅限於畫作的占有權,並非所有權。但A仍然構成詐騙罪。

第三,行為人完全可以通過被害人對占有權的處分,而形成對財物的所有權的整體侵害。

本案中,被害人處分的對象僅僅是手機的占有權,並不是所有權。各被害人對手機享有所有權,其可以向上訴人轉移財物的所有權,也可以向上訴人轉移財物的占有權。

案發之時,各被害人僅僅向上訴人轉移了手機的占有權,但上訴人鄒光的行為已經侵犯了被害人財物所有權的完整性。所以,雖然被害人僅僅轉移了手機的占有權,但並不影響詐騙罪的成立。

二、一審法院認為,『占有是指事實上的支配,僅包括物理支配範圍內的支配』,辯護人認為該判斷是錯誤的。

我們認為,支配不僅包括物理範圍的支配,也可以包括社會觀念上的支配狀態。

本案中,被害人和上訴人同在案發現場時,即使上訴人直接持有被害人的手機,從大眾的理解來說,仍然可以認為被害人占有財物,只是屬於占有弛緩的情形。此時,手機的占有和支配關係在法律上並未轉移,被害人並未對手機做出處分。

(占有弛緩:理論太過抽象,舉例解釋:如在餐廳用餐,服務員將一盤盤菜肴端上桌,雖然顧客在物理上直接支配餐碟和碗筷,但是從大眾的角度來說,顧客在餐廳內使用餐碟和碗筷時,餐廳仍然占有餐碟和碗筷,這便是占有弛緩。)

但是,如果行為人將財物帶離現場,被害人又不加阻止,則應當認為財物的占有和支配關係發生了變化。

本案中,被害人將手機交給上訴人鄒光之後,被害人仍然在場占有著財物,被害人可以隨時要求上訴人歸還財物,這僅僅是占有弛緩的情形。

在上訴人鄒光借開警車等理由攜帶被害人手機離開現場時,被害人並未要求返還手機,而是默認同意上訴人離開現場,致使上訴人得以實現對財物的完全支配,這時應當認定上訴人取得了法律上的占有權。

如果上訴人在拿到被害人手機後秘密逃走,則構成盜竊罪;如果上訴人公然拿著手機逃走,可以認定為搶奪罪;如果上訴人採用暴力手段使被害人不敢或者不能反抗後離開的,可以認定為搶劫罪。

但是本案上訴人沒有這麼做。在被害人知道上訴人要拿著手機離開現場後,被害人沒有表示反對,甚至有的被害人明確表示同意。

上訴人將手機帶離現場時,被害人之所以沒有表示反對,而是默認和同意上訴人帶走手機,完全是基於上訴人欺騙所致,符合詐騙罪的本質特徵,故本案應定性為詐騙罪。

另外,根據公訴人提供的案卷材料,上訴人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動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罪行,在庭審中自願認罪,可以從輕處罰。有鑒於此,請法院依法從輕對上訴人進行處罰,改判上訴人一年有期徒刑。完畢。」方軼道。

建議一年有期徒刑是與鄒達良商量過的,鄒光也同意這個刑期,雖然他不想蹲大牢,但是錯已經犯下,總要承擔相應的後果。

……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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