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發當日,你都做了什麼?被害人為什麼會在你家?」檢察員問道。

「我去學校門口找他,騙他來家裡吃飯,並讓他捎信給他姐姐連玉,他有些不情願,我就把他強行拉回了家,然後用繩子把他綁了。」孫大林道。

「你把被害人綁回家後,做了什麼?」檢察員道。

「我打電話給連家,讓他們準備二十萬送過來。否則我就殺了連震。」孫大林道。

「你為什麼要這樣做?你的目的是什麼?」檢察員問道。

「我娶他姐姐連玉花了十八萬,饑荒現在都沒還清,連家人鼓動連玉要跟我離婚,我要把之前的錢都要回來。」孫大林道。

「你說連家人鼓動連玉與你離婚,你是怎麼知道的?」檢察員問道。

「我猜的,連玉跟我過得好好的,為什麼一回娘家就提出離婚,肯定是她家人搞的鬼。」孫大林道。

他嘴上說連家人鼓動連玉離婚,但是根本提不出證據,全憑他的想想和猜測。之前方軼也曾問過他這個問題,但是找不到任何證據,連家人又矢口否認,只得作罷。

「你媳婦連玉為什麼回娘家?」檢察員問道。

「我……我打了她。」孫大林吞吞吐吐道。

「你打過幾次?」檢察員刨根問底道。

「打了……我也記不得了。」孫大林有點發矇。

「不是十八萬嗎?為什麼你要二十萬?多要的兩萬是什麼錢?」檢察員道。

「那是對我的補償。」孫大林道。

「你收到錢了嗎?」檢察員接著問道。

「沒有。連家人報警了。我為了報復連家,就用刀捅了連震。」孫大林道。

「被害人身上的傷是誰遭成的?」檢察員問道。

「是我。我用刀弄的。」孫大林道。

「審判長,公訴人問完了。」檢察員道。

「被告人孫大林的辯護人是否需要向被告人發問?」審判長問道。

「辯護人需要發問。」方軼說完看向被告席上的孫大林:「被告人孫大林,案發前你是否去過連家?」

「去過。」孫大林道。

「去做什麼?」方軼道。

「去找連玉,讓她回家。」孫大林道。

「她答應了嗎?」方軼問道。

「沒有,連西財,也就是我老丈人,不讓我見她。後來我在她家大門外,堵到了他,想跟她說回家的事,但是連西財不讓我跟她說話,還報了警。所以我恨連西財,恨連家人,要不是他們鼓動連玉離婚,我也不會有今天。」孫大林道。他的雙眼中滿是怨恨。

「審判長,辯護人問完了。」孫大林的性格比較軸,愛鑽牛角尖,方軼的問話只能點到為止,再問下,他不知道孫大林會說出什麼不利於己方的話,那樣的話就被動了。

「下面進行舉證質證,控辯雙方及被告人有無新證據提交?」審判長問道。

「沒有。」三方均道。

對於公訴人出示的證據,孫大林全部都認可,事實勝於雄辯,警察當場將孫大林抓獲,方軼也沒辦法為他辯解。

「本案事實已經調查清楚,法庭調查結束,現在開始進行法庭辯論。法庭辯論主要圍繞未被法庭認證的爭議事實和根據事實應該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辯論。

先由公訴人發言。」審判長道。

「審判長、審判員:被告人孫大林在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導致其重傷,其行為已經構成故意傷害罪和綁架罪,應依法嚴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和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我們建議對被告人孫大林處以死刑。完畢。」檢察員道。

旁聽席上的連西財聽到檢察員的建議後,心裡感覺非常舒服,他恨不得孫大林立刻、馬上就嗝屁。

「被告人孫大林進行自行辯護。」審判長道。

「是連家人鼓動連玉離婚,騙我的錢在先,我才綁連震的……」孫大林道。

「被告人孫大林的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審判長道。

「審判長、審判員:辯護人認為,孫大林僅構成綁架罪,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另外,本案中不存在致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情形,孫大林不應被判處死刑。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孫大林處以無期徒刑,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應數罪併罰。

辯護人認為,在綁架過程中或是在綁架狀態持續過程中,如綁架人對被綁架人又實施了傷害(未致死)、殺害(未遂)行為,如果傷害或者殺害被綁架人尚未造成特別嚴重後果,論罪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按綁架罪一罪論處。因為此時的『殺害』和『傷害』等行為是被包含在綁架罪『暴力手段』的構成要件之內的。

本案中,被告人孫大林在綁架狀態持續過程中,故意對被害人連震進行傷害,雖然導致被害人重傷的結果,但未造成被害人嚴重殘疾。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連震致人重傷,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時被告人孫大林的傷害行為已經被包括在綁架罪的「暴力手段」之內,所以沒有必要再單獨評價,因此,應按照綁架罪一罪處罰。

二、本案不應適用死刑。

本案的案發時間是在二零一五年九月,當時刑法修正案(九)尚未實施,應按照刑法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適用舊《刑法》關於綁架罪的規定。

(2015年1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實施,該修正案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而修正前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如按照上述修正案,孫大林造成被害人重傷,且手段殘忍,法院可以依法判處其死刑,沒有任何毛病)

根據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犯綁架罪致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

該規定意味著行為人犯綁架罪時,只有在實施綁架行為過程中造成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死被綁架人的,才能適用死刑。而本案不存在前述情況。

辯護人建議判處孫大林無期徒刑。」方軼道。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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