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面的坐在首位的檢察員終於認出了方軼,心道:又是這傢伙,這傢伙太能噴了。多虧了準備充分,否則還真被他唬住了。

「檢察員可以回應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審判長道。

「針對辯護人的辯護,公訴人發表以下觀點:

一、本案可以適用死刑

我們認為,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致被綁架人死亡』,應包括殺死被綁架人的情形。『殺害被綁架人』應當包含了實施殺害行為,但尚未造成死亡的情形。也就是說,『致被綁架人死亡』,是結果加重的規定,而『殺害被綁架人』則是情節加重的規定。

本案中,被告人孫大林在綁架中故意傷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重傷,對被告人適用死刑是符合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立法本意的。

而且刑法修正案(九)也是秉承的這一思路,將綁架罪第二款修改為: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所以本案對被告人適用死刑是恰當的。

二、本案應數罪併罰。

本案中,被告人孫大林在綁架的持續狀態中,以特別殘忍的手段故意傷害被害人,致人重傷,其手段特別殘忍,我們認為,對此有單獨評價的必要。

如果將被告人的傷害行為「吸收」在綁架罪中,則無論勒索的錢財數量多大、傷害被害人到什麼程度,只要被害人沒有死亡,最高就只能判處其無期徒刑。我們認為這樣做有罪刑失衡之嫌。因此應當對被告人的傷害行為按照故意傷害罪定性。對被告人的行為應當按照綁架罪和故意傷害罪,數罪併罰。完畢。」檢察員道。

「辯護人可以回應檢察員的意見。」審判長道。

審判長的頭腦中已經對案件的判決有了大概的思路,沒辦法,手裡的案子太多,這案子在開庭前,他只是大概掃了一眼,了解了下案情,至於其他的……全靠庭審了。

「針對檢察員的辯護意見和回應,辯護人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一、本案不應適用死刑

辯護人認為,《刑法》有從舊兼從輕原則,所以新修正的《刑法》不應適用到本案中。公訴人的辯護意見存在一定瑕疵,理由如下:

1、如果將『殺害被綁架人』理解為不僅包括殺害後果,還包括殺害行為,必然導致只要存在殺害行為,不管是造成輕傷、重傷、嚴重殘疾還是死亡,都只能無一例外的判處死刑,這是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有違立法本意。

辯護人認為,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立法本意是強調必須具有被害人死亡的結果。

2、在司法解釋和相關法律未對『殺害』一詞作出特別規定時,『殺害』一詞的含義應遵循普通人的理解,不應隨意做擴大或限制解釋。『殺害』一詞作為日常用語,雖然包括『殺』的意思,但強調的是『害』,即「死」的結果。

3、『殺害』一詞在刑法分則中,出現過多次,比如《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等,『殺害』是被排除在『造成被組織人、被運送人重傷、死亡』之外的,需要作另一罪單獨評價,實行數罪併罰的。

但是在綁架罪中,『殺害』是與死刑來配置的,因此,對綁架罪的解釋必須從嚴掌握。按照舊《新法》的規定,本案不應適用死刑。

二、本案定性為綁架罪,不存在『罪刑失衡』。

辯護人並不反對在綁架罪中適用數罪併罰,如果被告人孫大林的傷害手段特別殘忍致導致被害人嚴重殘疾,或者殺害未遂但手段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的,辯護人認為此時的殺、傷行為應當而且有必要進行單獨評價,被告人構成綁架罪和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併罰。

如果出現上述情況,雖然按照綁架罪無法判處被告人死刑,但根據《刑法》關於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的相關規定,法院可以判處被告人死刑,因此不存在罪刑失衡的情形。

但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不存在上述情況,按照綁架罪量刑,不會導致罪刑失衡。」

……

「……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已經形成判決意見。針對控辯雙方的意見,結合本案爭議的焦點,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析如下: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大林在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致重傷乙級,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應依法嚴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孫大林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審判長宣判道。

聽到判決後,孫大林一下癱坐在被告席上,俗話說『好死不如賴活著』,他雖然愛鑽牛角尖,但不代表他在死亡問題上也那麼執著,現在他心中的希望沒了。

孫大林不服,當庭表示要上訴。方軼也覺得這案子判死刑太牽強了,與法律規定不符,回到律所後,當天下午便開始準備上訴的事。

幾日後,刑事判決書下來了,方軼起草上訴狀後,再次會見孫大林,跟他確認上訴的意願,孫大林果斷的在上訴狀上簽字,離開看守所後,方軼將上訴狀提交給了中院。

不久後,羅達英搶劫案二審,在省高院開庭了。

方軼做了罪輕辯護,因為對控辯雙方和上訴人對案件的事實均沒有爭議,僅就量刑有爭議,所以案件審理的很快。

方軼依然堅持一審時的罪輕辯護意見,檢察員堅持一審判決量刑適當。庭審後,審判長當庭宣判。

省高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羅達英攜帶斧頭搶走銀行儲戶人民幣五十萬元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予以確認。

上訴人羅達英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原判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鑒於上訴人羅達英在犯罪中未對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任何傷害,在抓捕時也沒有持械反抗,本案尚未造成嚴重後果,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原判量刑過重。

上訴人羅達英及其辯護人所提『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四)項、第五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對被告人羅達英的定罪部分,撤銷其量刑部分。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羅達英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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